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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30日上午9:30,國家稅務總局在官方網站進行2018年第三季度稅收政策解讀文字直播。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副司長葉霖兒、所得稅司副司長劉寶柱和國際稅務司副司長蒙玉英分別就鼓勵創新的稅收政策、企業所得稅管理和部分熱點問題進行深入講解。
實務問題包括:
1、對于集體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個人量化的非現金方式的福利,原則上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2、企業(如銀行)用利息單代替發票給予企業,而沒有按照規定開具發票,28公告發布后,必須統一按照規定開具發票。
3、《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從有利于納稅人原則考慮,在此之前發生尚未處理的相關涉稅問題,如果各地根據總局要求有具體規定的,可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建議按照此辦法執行。
一、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的個人所得稅政策解讀
(一)政策出臺的背景
2017年,為落實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財政部、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試點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38號),規定對包括京津冀、上海、廣東、安徽、四川、武漢、西安、沈陽8個全面創新改革試驗區和蘇州工業園區等“8+1”試點地區實施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稅收試點政策。
試點1年來,社會對推廣試點政策的呼聲較高。為更好地鼓勵和扶持種子期、初創期科技型企業發展,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2018年4月25日,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將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實施。根據國務院決定,財政部和稅務總局聯合下發了《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全面實施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稅收政策。稅務總局及時發布了配套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3號),對政策執行口徑、管理事項和管理要求等內容進行了明確,便于納稅人及時準確享受稅收優惠。
(二)個人所得稅政策的主要內容
1.政策內容
合伙創投企業的個人合伙人: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于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的,該合伙創投企業的個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個人合伙人從合伙創投企業分得的經營所得;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天使投資個人:天使投資個人采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于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的,可以按照投資額的70%抵扣轉讓該初創科技型企業股權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當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轉讓該初創科技型企業股權的應納稅所得額時結轉抵扣。
其中,天使投資個人投資于多個初創科技型企業的,對其中辦理注銷清算的初創科技型企業,天使投資個人對其投資額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銷清算之日起36個月內抵扣天使投資個人轉讓其他初創科技型企業股權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
舉例說明:某合伙創投企業2016年9月1日投資于A初創科技型企業500萬元,截至2018年9月1日,該投資符合投資抵扣稅收優惠相關條件(假設無其他符合投資抵扣稅收優惠的投資)。張某是該合伙創投企業的個人合伙人,2018年12月31日,張某對該合伙創投企業實繳出資300萬元,占全部合伙人實繳出資比例的5%。該合伙創投企業2018年度實現經營所得200萬元,對張某的分配比例為3%。張某2018年度實際抵扣投資額是多少?
該合伙創投企業截至2018年末,符合投資抵扣條件的投資共500萬元,可抵扣投資額=500萬元×70%=350萬元。
張某對合伙創投企業的出資比例為5%,則張某可抵扣投資額=350萬元×5%=17.5萬元。
2018年度張某自合伙創投企業分得的經營所得=200萬元×3%=6萬元<17.5萬元
因此,張某2018年實際抵扣投資額為6萬元,還有11.5萬元(17.5萬元-6萬元)結轉以后年度抵扣。
2.相關政策概念范圍
《通知》中關于初創科技型企業、創業投資企業、天使投資人等概念范圍與2017年試點政策時的基本規定保持一致,詳見相關文件,此處不再贅述。
3.政策口徑
為增強政策的可操作性和確定性,《公告》進一步明確了政策執行口徑,與2017年試點政策公告的內容保持一致,詳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3號規定,此處也不再贅述。
4.辦理程序及資料
(1)備案程序
①合伙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備案。合伙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備案環節的相關手續,由合伙創投企業辦理,個人無須另行辦理備案手續。合伙創投企業在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的年度終了3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合伙創投企業個人所得稅投資抵扣備案表》,其他資料留存備查。合伙企業多次投資同一初創科技型企業的,應按年度分別備案。
②天使投資個人備案。與合伙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不同,天使投資個人需要與初創科技型企業共同在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4個月的次月15日內,向初創科技型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備案,報送《天使投資個人所得稅投資抵扣備案表》。被投資企業符合初創科技型企業條件的有關資料留存企業備查,備查資料包括初創科技型企業接受現金投資時的投資合同(協議)、章程、實際出資的相關證明材料,以及被投資企業符合初創科技型企業條件的有關資料。天使投資個人多次投資同一初創科技型企業的,應分次備案
(2)個人享受投資抵扣政策的操作辦法
①合伙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的申報抵扣
一是合伙創投企業按年報送投資抵扣情況。合伙創投企業應在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后的每個年度終了3個月內,向合伙創投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合伙創投企業個人所得稅投資抵扣情況表》。二是個人合伙人辦理年度納稅申報時扣除。合伙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只需正常辦理年度納稅申報即可享受投資抵扣。填寫申報表時,需要將當年允許抵扣的投資額,填至年度申報表《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B表)》的“允許扣除的其他費用”欄。
②天使投資個人的申報抵扣
一是轉讓未上市的初創科技型企業股權。天使投資個人可以在股權轉讓次月15日內辦理投資抵扣。需要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天使投資個人所得稅投資抵扣情況表》和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后稅務機關受理的《天使投資個人所得稅投資抵扣備案表》。
二是轉讓已在上交所、深交所上市的初創科技型企業股票。天使投資個人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滿足投資抵扣稅收優惠條件后,初創科技型企業在滬深兩市上市后,天使投資個人在轉讓股票時,有尚未抵扣完畢的投資額,應向證券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限售股轉讓稅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畢的投資額。
③天使投資個人投資的初創科技型企業注銷清算的稅務處理
天使投資個人投資的初創科技型企業注銷清算的,其尚未抵扣完畢的投資額,可以在36個月內轉讓其他符合投資抵扣條件的初創科技型企業時進行抵扣。具體分兩步進行:
①初創科技型企業注銷清算時,天使投資個人應持前期投資抵扣備案的《天使投資個人所得稅投資抵扣備案表》,及時到原初創科技型企業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情況登記。
②轉讓其他初創科技型企業股權投資抵扣時,持稅務機關登記后的已注銷清算企業的《天使投資個人所得稅投資抵扣備案表》和前期辦理投資抵扣時稅務機關受理的《天使投資個人所得稅投資抵扣情況表》辦理投資抵扣手續。
5.其他管理要求
(1)明確轉請機制。《公告》明確了稅務機關在創業投資企業和合伙創投企業合伙人享受優惠政策后續管理中,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有異議的,可以轉請相應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主管稅務機關應積極配合。
(2)明確騙取抵扣的罰則。合伙創投企業合伙人、天使投資個人、初創科技型企業提供虛假情況、故意隱瞞已投資抵扣情況或采取其他手段騙取投資抵扣,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按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處理。
現場提問
1.請問葉司長,原試點地區已經辦理備案的符合試點政策條件的投資額如何處理?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3號)規定,試點政策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廢止,統一按新規定執行。對于原符合試點政策條件的投資額可按規定繼續抵扣,原試點地區符合試點政策條件的滿2年當年不足抵扣的投資額,可向以后年度結轉抵扣。
2.我是來自××集團有限公司××。請問,如果我是天使投資個人,投資了3個初創科技型企業,均符合政策條件。其中一個投資于2016年8月,擬于2018年9月辦理注銷清算,但仍有20萬的投資額尚未抵扣,我該怎么辦?還能繼續抵扣嗎?
答:文件規定,天使投資個人投資多個初創科技型企業的,對其中辦理注銷清算的初創科技型企業,天使投資個人對其投資額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銷清算之日起36個月內抵扣天使投資個人轉讓其他初創科技型企業股權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因此,您剩余尚未抵扣的20萬是可以繼續抵扣的。
具體抵扣程序為:①初創科技型企業注銷清算時,天使投資個人應持前期投資抵扣備案的《天使投資個人所得稅投資抵扣備案表》,及時到原初創科技型企業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情況登記。
②轉讓其他初創科技型企業股權投資抵扣時,持稅務機關登記后的已注銷清算企業的《天使投資個人所得稅投資抵扣備案表》和前期辦理投資抵扣時稅務機關受理的《天使投資個人所得稅投資抵扣情況表》辦理投資抵扣手續。
二、關于科技人員取得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現金獎勵個人所得稅政策
(一)政策的主要內容
1.基本思路
該優惠政策采取的是稅基減免模式,對依法批準設立的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成果促進法》規定,從職務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中給予科技人員的現金獎勵,可減按50%計入科技人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對于符合條件的科技人員來說,能夠享受的稅收優惠力度不小。
舉例來說:李先生是符合條件的科技人員,2018年8月,工資薪金所得為10000元,單位因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給予其200000元的現金獎勵。在不考慮“三險一金”等扣除項目的情況下,如果沒有該優惠政策,8月份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為:(10000+200000-3500)*45%-13505=79420(元)。如果享受該優惠政策,8月份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為:(10000+200000*50%-3500)*45%-13505=34420(元),相差45000元,優惠力度非常大,減稅幅度超過50%。
需要注意的是,對符合條件的科技人員取得的現金獎勵減半征收,是指將該現金獎勵收入減計50%計入當月“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的應納稅所得額,不可將其單獨計稅。
同時,該政策解決的是科技人員取得現金獎勵稅負較重的問題。對于科研機構和高校以股份等股權形式給予科技人員個人獎勵的,符合條件的可適用國稅發〔1999〕125號文件規定的遞延政策,即在取得時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轉讓時,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的計征個人所得稅。
2.享受優惠政策的條件
為保證對科技人員精準施策,防止出現無關單位和人員搭便車的情形,我局與財政部、科技部對政策的適用范圍及科技人員概念等內容進行了明確,規范了具體享受條件。
(1)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的范圍
政策規定,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是指國家設立的科研機構和高校、民辦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其中,國家設立的科研機構和高校是指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科研機構和公辦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屬科研機構和高校。
民辦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需滿足以下條件:一是科研機構和高校均需取得企業所得稅規定的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二是科研機構需取得《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且業務范圍為“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成果轉讓、科技咨詢與服務、科技成果評估”;三是高校需取得《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且學校類型為“高等學校”。
(2)科技人員的概念
政策規定,科技人員是指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中對完成或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這一定義與《科技成果轉化法》中相關概念保持一致。
需要注意,為便于稅務機關準確識別可以享受優惠政策的科技人員,科研機構和高校應對獲獎科技人員名單進行公示,以享受稅收優惠。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需在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現金獎勵發放前15個工作日內按規定在本單位完成公示,接受本單位員工的監督。公示完成后,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應于發放現金獎勵的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科技人員取得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現金獎勵個人所得稅備案表》,并將單位資質、科技成果轉化技術合同、科技人員現金獎勵公示材料等資料留存備查。
(3)科技成果的范圍
科技成果是指專利技術(含國防專利)、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生物醫藥新品種,以及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技術成果。主要考慮:一是不將技術秘密放入該優惠政策范圍內,是考慮到技術秘密不能對外公開,稅務機關很難判定并查實,不具備可操作性。二是該范圍與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范圍保持一致,便于執行。
(4)科技成果轉化形式
科技成果轉化是指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向他人轉讓科技成果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3.政策實施時間
該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為保證科技人員能夠應享盡享稅收紅利,做好新舊政策銜接,對于文件施行前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取得但未發放的科技成果轉化收入,可放寬3年的期限,即自2018年7月1日之后36個月內給科技人員發放之前的現金獎勵的,符合政策其他條件的,也可以享受個人所得稅減半計稅的優惠政策。對于文件施行前已發放的現金獎勵,不再追溯調整。
舉例說明:符合政策條件的A機構2016年3月3日取得科技成果轉化收入,在2018年7月1日前仍沒有向相關科技人員發放現金獎勵。根據文件規定,A機構只要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發放現金獎勵,并符合相關條件,即可以享受個人所得稅減半計稅的優惠政策。若A機構在2016年3月3日取得科技成果轉化收入后,于2018年5月1日發放了現金獎勵,因5月1日時該優惠政策尚未出臺,故不能享受個人所得稅減半計稅的優惠政策。
現場提問
1.請問葉司長,財稅文件中第五條第一款要求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應按規定公示有關科技人員名單及相關信息(國防專利轉化除外),請問具體公示辦法是怎么要求的?
答:為落實科技人員取得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現金獎勵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確保現金獎勵相關信息公開、透明,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聯合制發了《關于科技人員取得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現金獎勵信息公示辦法的通知》(國科發政〔2018〕103號),對公示內容、公示方式、公示范圍、公示時限和公示異議處理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
公示信息一般需要包括科技成果轉化信息、獎勵人員信息、現金獎勵信息、技術合同登記信息、公示期限等內容。需要說明的是,辦法對現金獎勵信息僅要求公示科技成果現金獎勵總額、現金獎勵發放時間等內容。完成公示后,單位應將公示信息結果和個人獎勵數額形成書面文件留存備相關部門查驗。
2.我是來自××有限公司的××。假如我是國有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單位于2014年8月取得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于2018年8月2日獎勵我20萬元現金獎勵收入,請問我能夠適用該優惠政策嗎?
答:你是能夠享受該優惠政策的。為了解決新舊稅制銜接問題,文件特別規定,對于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于2018年7月1日前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入,自文件實施后36個月內即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給本單位科技人員發放的現金獎勵,是可以適用該政策的。也就是說,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在2018年7月1日前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入,只需保證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對科技人員進行現金獎勵即可。但需要注意,若單位于2018年7月1日之前,已向科技人員發放了該筆現金獎勵的,按照政策規定,將不再追溯調整,不可享受該優惠政策。
三、解讀企業委托境外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
4月25日,國務院召開常務會議,決定再推出7項減稅措施,支持創業創新和小微企業發展。取消企業委托境外研發費用不得加計扣除限制是7項減稅措施之一。為貫徹落實好國務院的決定,財政部、稅務總局、科技部近期下發了《關于企業委托境外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64號,以下簡稱“64號文”),明確了政策執行口徑和管理要求。為便于大家準確理解和把握政策,接下來我將對這項政策進行詳細講解。
(一)政策口徑
1.委托境外進行研發活動所發生的費用,按照費用實際發生額的80%計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委托境外研發費用不超過境內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加計扣除。上述費用實際發生額應按照獨立交易原則確定。
委托方與受托方存在關聯關系的,受托方應向委托方提供研發項目費用支出明細情況。
64號文中第一條就提到兩個比例,一個是80%,委托境外進行研發活動所發生的費用,按照費用實際發生額的80%計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發費用。此項規定與委托境內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的規定是一致的,并非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的特殊規定。另一個是三分之二,委托境外研發費用不超過境內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加計扣除。此項規定是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與委托境內研發的主要區別之一,設置三分之二的比例主要有以下兩點考慮:
一是與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規定趨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規定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的研發費用總額占全部研發費用總額的比例不低于60%,換算一下,境外與境內研發費用之比就是2:3,實際與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規定的比例是一致的。二是引導企業以境內研發為主。一國創新能力的提升主要依賴于自主研發,委托境外研發僅是有益補充,不應占據主導地位。出于上述考慮,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表述的基礎上,64號文明確委托境外研發費用適用加計扣除政策時,以境內研發費用作為計算比例的基數,即境內發生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是委托境外研發費用適用加計扣除政策的前提。
舉例說明如下:
某企業2018年發生委托境外研發費用100萬元,當年境內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為110萬元。按照政策規定,委托境外發生研發費用100萬元的80%計入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即為80萬元。當年境內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110萬元的三分之二的部分為73.33萬元。委托境外研發費用不超過境內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即為73.33萬元,因此最終委托境外研發費用73.33萬元可以按規定適用加計扣除政策。
此外,獨立交易原則和委托關聯方的要求與委托境內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的規定是一致的,并非針對委托境外的特殊規定。
2.委托境外進行研發活動不包括委托境外個人進行的研發活動。
64號文明確委托境外進行研發活動不包括委托境外個人進行的研發活動,即委托境外個人發生的研發費用不能適用加計扣除政策。經了解,發生委托境外研發活動的企業均是委托境外機構,不涉及委托境外個人的情況,因此明確不包括委托境外個人,并不影響企業享受優惠。
(二)管理要求
1.委托境外進行研發活動應簽訂技術開發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相關事項按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及技術合同認定規則執行。
按照委托境內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的管理要求,委托合同需經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對于委托境外研發的,為便于管理,64號文也要求簽訂技術開發合同并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所不同的是,委托境內研發由受托方登記,但考慮到委托境外的受托方在國外,要求受托方登記不具有操作性,因此64號文對此進行了調整,由委托方登記即可。
2.企業應在年度申報享受優惠時,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修訂后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事項辦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3號)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并留存備查以下資料:
(1)企業委托研發項目計劃書和企業有權部門立項的決議文件;
(2)委托研究開發專門機構或項目組的編制情況和研發人員名單;
(3)經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委托境外研發合同;
(4)“研發支出”輔助賬及匯總表;
(5)委托境外研發銀行支付憑證和受托方開具的收款憑據;
(6)當年委托研發項目的進展情況等資料。
企業如果已取得地市級(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應作為資料留存備查。
按照國務院“放管服”的要求,稅務總局近期修訂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3號,明確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時,采取“自行判別、申報享受、相關資料留存備查”的辦理方式,在年度納稅申報及享受優惠事項前無需再履行備案手續、也無需再報送備案資料,原備案資料全部作為留存備查資料保留在企業。64號文明確委托境外研發費用適用加計扣除政策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3號規定辦理即可。但同時考慮到委托境外研發活動的特殊性,在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的基礎上,增加委托境外研發銀行支付憑證和受托方開具的收款憑據、當年委托研發項目的進展情況兩項留存備查資料,為后續管理提供有力抓手。
3.企業對委托境外研發費用以及留存備查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承擔法律責任。
由于目前采用“自行判別,申報享受,相關資料留存備案”的方式,以及受托方在境外,稅企雙方存在著一定程度上的信息不對稱,因此64號文對企業應該承擔的責任進行了重申和強調,即企業對委托境外研發費用以及留存備查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承擔法律責任。
除了上述的政策口徑和管理要求外,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的其他政策口徑和管理要求,如加計扣除比例、適用對象、負面清單行業、研發項目費用支出明細情況的具體要求等均按照現行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的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副司長 劉寶柱)
現場提問
1.請問劉司長,取消企業委托境外研發費用不得加計扣除限制的主要考慮是什么?
答:現行企業所得稅法規定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發費用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2015年,財政部、稅務總局、科技部對研發費用加計扣除進行了完善,擴大了適用稅前加計扣除的研發費用和研發活動范圍,簡化了審核管理;同時,考慮到美國、歐盟等國家的研發稅收優惠均限于境內發生的研發費用,為引導企業加大境內自主研發投入,政策規定企業委托境外機構或個人研發的費用,不得稅前加計扣除。
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較多企業尤其是大中型企業逐步走出國門,吸納和學習國際先進管理經驗和科技創新技術,其研發活動也隨之遍布全球,委托境外機構進行研發創新活動也成為企業研發創新的一項基本行為。因此,為促進企業加大科技研發和技術創新,鼓勵企業充分利用國內外先進技術資源,加強創新能力的開放合作,促進我國產業轉型升級,增強我國在科技研發領域的話語權和競爭力,國務院決定取消企業委托境外研發費用不得加計扣除限制,允許符合條件的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加計扣除。
之所以這樣規定,一方面是考慮到對納稅人同時取得兩處及以上所得的情形,無論是哪一方的扣繳義務人都不能全面掌握納稅人的收入情況,難以準確計算扣除限額;另一方面是為了避免出現兩邊都扣除、納稅人重復享受政策等問題,以體現政策的公平性。
2.請問劉司長,為什么設置委托境外研發費用不超過境內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三分之二的限制?
答: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的目的是引導和激勵企業自主開展研發活動,提高自主創新能力,擺脫依靠要素投入或者技術引進的發展道路,進而從整體上提高整個國家的創新能力,推動我國經濟走上創新驅動發展的道路。因此,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優惠對象主要應該是在中國境內開展研發活動而發生的費用。
考慮到我國創新水平整體還不夠強,部分高端領域還必須委托境外研發機構研發,與此同時,部分中國企業走向全球,適應當地需求的研發活動也有必要在當地開展,因此有必要對企業委托境外研發給予優惠。
為保證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的政策初衷得以較好實現,又達到鼓勵委托境外研發的目的,在政策設計時,對企業可以享受加計扣除的委托境外研發費用進行了比例限制。
但在起草政策時,我們對委托境外研發活動發生較為頻繁的典型企業進行了調研,其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均沒有超過境內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的三分之二。由此可見,設置比例對目前企業適用優惠政策沒有影響,但體現我國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的政策導向。
四、解讀《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
2018年6月,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發布,以下簡稱《辦法》)。
(一)主要內容
1.條款概覽
《辦法》共分二十條,2400字。從統一認識、易于判斷、便于操作出發,對制定依據(第一條)、稅前扣除憑證概念(第二條)、適用范圍(第三條)、稅前扣除憑證管理基本原則(第四條至第七條)、稅前扣除憑證種類(第八條)、基本情形稅務處理(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特殊情形稅務處理(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執行時間(第二十條)做出了系統性規定。
2.主要原則
打通了“不合規外部憑證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換開合規外部憑證——因特殊原因不能換開——具有相應資料可以證實支出真實性——允許扣除”這一稅前扣除管理流程,既兼顧了征管效率,又尊重了客觀實際,還貫徹了誠信理念,切實有效保障了納稅人的正當權益。
3.適用范圍
《辦法》適用的納稅人主體為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所規定的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
(二)具體解讀
1.概念和分類
《辦法》第二條規定了稅前扣除憑證的概念,這是企業所得稅首次對稅前扣除憑證的概念和內涵進行明確。企業所得稅法對稅前扣除提出了支出要實際發生、要與取得的收入相關且具有合理性等原則性要求,稅前扣除憑證是這些要求的直觀體現。
《辦法》第八條規定了稅前扣除憑證的分類,旨在為納稅人提供實際操作指引,消除以往“發票是唯一稅前扣除憑證”的理解誤區。企業經營活動的多樣性決定了稅前扣除憑證的多樣性,如企業支付給員工工資,工資表等會計原始憑證作為內部憑證可以用于稅前扣除;發票是主要的外部憑證,但不是唯一的稅前扣除憑證。外部憑證包括但不限于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財政票據、完稅憑證、收款憑證、分割單等。
企業很多業務支出,許多情況下還需要內部憑證與外部憑證聯合佐證,方可證實其真實性,如企業的折舊,不但需要購置時的外部憑證發票,還需要內部憑證折舊提取明細賬。
2.基本原則
由于稅前扣除憑證難以一一列示,通過明確管理原則,有利于消除爭議,確保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共同遵循、規范處理。稅前扣除憑證在管理中應當遵循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則。真實性是基礎,若企業的經濟業務及支出不具備真實性,自然就不涉及稅前扣除的問題。合法性和關聯性是核心,只有當稅前扣除憑證的形式、來源符合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并與支出相關聯且有證明力時,才能作為企業支出在稅前扣除的證明資料。
3.稅前扣除與稅前扣除憑證的關系
稅前扣除憑證是企業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相關支出的依據。企業支出的稅前扣除范圍和標準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執行。
4.取得稅前扣除憑證的時間要求
企業應在支出發生時取得符合規定的稅前扣除憑證,但是考慮到在某些情形下企業可能需要補開、換開符合規定的稅前扣除憑證。因此,《辦法》規定了企業應在當年度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匯算清繳期結束前取得符合規定的稅前扣除憑證。
5.稅前扣除憑證與相關資料的關系
企業在經營活動、經濟往來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協議、付款憑證等相關資料,在某些情形下,則為支出依據,如法院判決企業支付違約金而出具的裁判文書。以上資料不屬于稅前扣除憑證,但屬于與企業經營活動直接相關且能夠證明稅前扣除憑證真實性的資料,企業也應按照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履行保管責任,以備包括稅務機關在內的有關部門、機構或者人員核實。
在某些情形下,企業發生的支出不會伴生合同協議,而是支出依據,企業也應將這類資料留存備查。如法院判決企業支付違約金而出具的判決文書就是一種比較典型的支出依據。
6.境內支出的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要求
(1)增值稅應稅項目
A.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企業支出以對方開具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也就是,凡對方能夠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必須以發票作為扣除憑證。以往一些企業(如銀行)用利息單代替發票給予企業,而沒有按照規定開具發票,本公告發布后,必須統一按照規定開具發票。否則,相關企業發生的利息,將無法稅前扣除。
B.對方為無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企業與一些單位發生交易,這些交易雖為應稅勞務,但這些單位無需辦理稅務登記,無法日常開具增值稅發票,此種情形,可以用代開發票或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如從政府機關、團體收購廢舊物資,這些單位無法開具增值稅發票,要么代開,要么以收款憑證即可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C.對方為個人且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即企業與個人發生交易,且與該個人應稅交易額未超過增值稅相關政策規定起征點的,企業支出可以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或者收款憑證以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延續小微企業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76號)等政策規定,小額零星經營業務可按以下標準判斷:按月納稅的,月銷售額不超過3萬元;按次納稅的,每次(日)銷售額不超過300-500元(具體標準按照各省有關部門規定執行)。但是,如果個人銷售額超過上述規定,相關支出仍應以發票(包括按照規定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2)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企業在境內發生的不屬于應稅項目的支出,如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稅金、土地出讓金、社會保險費、工會經費、住房公積金、公益事業捐贈支出、向法院支付的訴訟費用等,一般情況下按以下規定處理:
A.對方為單位。企業以對方開具的發票以外的其他外部憑證,如財政票據、完稅憑證、收款憑證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B.對方為個人。企業以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7.未取得合規稅前扣除憑證的補救措施
企業在規定期限內取得符合規定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的,相應支出可以稅前扣除。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發票、其他外部憑證或者取得不合規發票、不合規其他外部憑證的,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1)能夠補開、換開符合規定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的,相應支出可以稅前扣除。
(2)因對方注銷、撤銷、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等特殊原因無法補開、換開符合規定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的,憑相關資料證實支出真實性后,相應支出可以稅前扣除。
(3)未能補開、換開符合規定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并且未能憑相關資料證實支出真實性的,相應支出不得在發生年度稅前扣除。
8.以前年度支出的稅務處理
由于一些原因(如購銷合同、工程項目糾紛等),企業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取得符合規定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或者取得不合規發票、不合規其他外部憑證,企業主動沒有進行稅前扣除的,待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規定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后,相應支出可以追補至該支出發生年度扣除,追補扣除年限不得超過5年。其中,因對方注銷、撤銷、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等特殊原因無法補開、換開符合規定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的,企業在以后年度憑相關資料證實支出真實性后,相應支出也可以追補至該支出發生年度扣除,追補扣除年限不得超過5年。
稅務機關發現企業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發票、其他外部憑證或者取得不合規發票、不合規其他外部憑證,企業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內補開、換開符合規定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或者按照《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憑相關資料證實支出真實性后,相應支出可以在發生年度稅前扣除。否則,該支出不得在發生年度稅前扣除,也不得在以后年度追補扣除。
現場提問
1.請問劉司長,有些企業會發生一些不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支出,比如給消費者個人的小額電子紅包或優惠券,這些支出難以取得對方出具的收款憑證或其他憑證,請問該如何處理?
答:為支持企業創新與發展,《辦法》對不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稅前扣除憑證管理具有一定的彈性。《辦法》規定,對方為個人的,以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未堅持要求企業取得個人出具的收款憑證或其他憑證。但是,內部憑證的填制和使用企業仍須符合國家會計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在彈性管理的同時,也體現了稅前扣除憑證管理的規范性特征。
2.請問劉司長,這個辦法是自2018年7月1日執行,那以前年度或者2018年上半年發生事項能否按照《辦法》執行?
答:《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從有利于納稅人原則考慮,在此之前發生尚未處理的相關涉稅問題,如果各地根據總局要求有具體規定的,可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建議按照此辦法執行。
五、熱點問題回答
(國家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副司長 蒙玉英 )
(一)國際稅收方面的幾個熱點問題進行解答
第一個問題:在第二季度視頻會上有網友問,中外合作辦學的機構如何認定常設機構?
答:根據稅收協定常設機構條款規定,常設機構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符合上述定義,因而構成常設機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執行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1號)對此進一步明確: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構成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居民在中國的常設機構。
締約對方居民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不構成常設機構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規定報送資料并接受稅務機關后續管理。構成常設機構的不需要認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履行納稅義務。
第二個問題:假如香港居民A和香港居民B共同設立香港居民合資公司C,C持有內地子公司D100%股份,如果C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可否以A和B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為由,認為C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9號)第三條規定,申請人雖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但直接或間接持有申請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并且屬于兩種情形之一的,應認為申請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其中,直接或間接持有申請人100%股份的人應為一人。該例中,A和B均不是直接或間接持有申請人100%股份的人,不能認為C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第三個問題:在第二季度視頻會上網友提問,他是北京的一家企業,想咨詢關于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1號,第五條,如何理解,是否可以理解為如果非居民企業的稅務局出具了稅收居民證明,就可以在中國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文享受稅收協定?
答:這個問題是這樣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執行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1號)第五條是有關合伙企業適用稅收協定的規定,涉及境內和境外成立的合伙企業兩種情形。網友所提問題是關于境外成立的合伙企業,即合伙企業是我國非居民企業納稅人的情況。
在稅收協定條款沒有做出不同規定的情況下,境外合伙企業應是締約對方居民,才能就其在我國負有納稅義務的所得在我國享受協定待遇。稅收協定中居民條款一般規定,在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根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發布),非居民納稅人需享受協定待遇的,應報送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開具的居民身份證明等資料。其中,居民身份證明應能夠證明該合伙企業是締約對方居民,即根據締約對方國內法,該合伙企業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機構所在地或其他類似標準,在締約對方負有納稅義務。
(二)所得稅方面的熱點問題進行解答
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非營利企業取得符合條件的非營利收入能否享受免稅政策?
《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認定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3號)規定了非營利組織的條件,其中要求非營利組織對取得的應納稅收入及其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應與免稅收入及其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分別核算。財稅〔2018〕13號文件還規定了非營利組織在申請免稅資格時,應提供上一年度的資金來源及使用情況、公益活動和非營利活動的明細情況,上一年度的工資薪金情況專項報告,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鑒證的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等資料。并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修訂后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事項辦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3號)規定非營利組織享受免稅優惠時應將當年的財務報表、免稅收入憑證等資料留存備查。
因此,享受非營利組織優惠政策的企業應按照規定設置賬簿;而核定征收企業往往無法按規定設置帳簿,或雖有賬簿但無法準確核算,因此,不能證明其符合非營利組織條件,也就無法取得免稅資格并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
(三)個人所得稅熱點問題進行解答
第一個問題是:合伙企業發生股權轉讓行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應該按照什么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答:按照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為其納稅人,合伙企業轉讓股權所得,應按照“先分后稅”原則,根據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合伙企業各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應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下一個問題:單位組織員工體檢,并統一向體檢單位支付體檢費,體檢支出由單位統一核算,未發放到個人名下,這類福利員工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
答:根據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對于任職受雇單位發給個人的福利,不論是現金還是實物,依法均應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對于集體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個人量化的非現金方式的福利,原則上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直播現場)
(四)網友問題
1.問:64號文中要求委托境外進行研發活動,由委托方到科技部門進行登記,而委托境內研發是要求受托方登記,為什么兩者不保持統一呢?科技部門會受理委托方的登記嗎?這個問題請劉司長解答。
答:由于受托方是享受增值稅等其他稅種稅收優惠政策的主體,科技部門為便于管理、統計,避免雙重登記,因此明確發生委托境內研發活動的,由受托方到科技部門進行登記。
而委托境外進行研發活動的受托方在國外,繼續要求受托方登記不合理,有可能設置委托方享受加計扣除政策的“玻璃門”,因此將登記方由受托方調整至委托方,保證委托方能順利享受政策。
64號文件由財政部、稅務總局、科技部三個部門聯合發布,由委托方登記一事已與科技部門達成一致,因此按照規定,他們將會受理委托方的登記。
2.問:《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追補年限,執行期是從2018年開始向前追補,還是對2018年7月1日以后發生的事項進行追補?
答: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2018年7月1日之后發生的事項可按照《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追補,追補年限不得超過5年。對以前發生的,稅務機關沒有做出處理的,從有利于納稅人角度考慮,也可以追補。
3.問: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分次取得科技成果轉化收入的,以每次實際取得日期為準,這句話具體是什么意思?請葉司長解答。
答:文件規定,可以享受該優惠政策的現金獎勵是指,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三年(36個月)內獎勵給科技人員的現金。該36個月的起止時間是指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每次取得科技成果轉化收入的時間,如某高校2018年8月、9月、11月分別取得轉化收入100萬元、200萬元和500萬元。該高校于2021年6月給科技人員發放現金獎勵300萬元,根據該高校分配方案和會計賬冊反映,300萬元收入中60萬元是來自于2018年8月的轉化收入,120萬元是來自于2018年9月的轉化收入,120萬元是來自于2018年11月的轉入收入。按照政策規定,上述300萬元的現金獎勵收入均可以適用該“減半”優惠政策。
假如該單位發放上述300萬元現金獎勵的時間調整為2021年10月,則該單位2018年8、9月兩筆獎勵不能享受優惠,發放的300萬元中只有來源于2018年11月的120萬元可以享受該“減半”優惠政策。
4.問:他于2017年8月加入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A,成為該合伙企業的個人合伙人。該合伙企業于2016年8月1日投資于符合條件的初創科技型企業,想咨詢一下是否可以在2018年年末分回經營所得時抵扣應納稅所得額?還是請葉司長解答這個問題。
答:你可以在2018年年末對分回的經營所得進行稅前抵扣。根據文件規定,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于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的,個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個人合伙人從合伙創投企業分得的經營所得。也就是說,只要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滿2年的,其個人合伙人均可按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創投企業的出資比例的70%進行抵扣。其中,滿2年是指合伙創投企業投資與初創科技型企業的實繳投資滿2年,投資時間從初創科技型企業接受投資并完成工商變更登記的日期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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